前一陣子為了不打擾大家考試 所以我們暫停了一陣子的發文 (因為克允覺得,考試前就是複習以前看過的資料,不要再去想那些新資料了) 相信大家應該都考得不錯,期待過幾個月看到大家的好消息~ 今天要幫大家整理一篇文章:「訴訟繫屬之登記」 這篇文章許政賢老師發表在今年8月1日的月旦法學教室 在看下文之前,大家先回想一下,腦中對於下列概念有沒有印象: 1.當事人恆定原則 2.如何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3.訴訟繫屬登記有何作用? ※※ 提醒大家,今年修正的新法第254條第5項和第9項但書已經有規定,許老師這篇文章可能是完稿在修法前~在這邊整理出來,也是順便幫大家了解一下新法 --------------------------------------------------------------------- 一、當事人恆定原則 所謂「 當事人恆定原則 」,即當事人如於起訴時,具備實施該訴訟之權能,則不因訴訟繫屬後實體法律關係之變動,至影響其訴訟實施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這一條規定就是所謂「當事人恆定原則」的明文規定。 簡單來說呢,只要起訴的時候,法院認定你可以提起這個訴訟,那之後一直到訴訟終結為止,你都有權利繼續進行訴訟,不會因為訴訟標的(物)發生移轉而改變。所以呢,假設今天甲是A物的所有權人,A物被乙拿走,所以甲就去告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甲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當然有權利提起這個訴訟,因此具有所謂的訴訟實施權。之後甲就算把A物賣給丙,甲還是可以繼續進行這個訴訟,不會因為這個買賣造成甲這個訴訟變成不合法。 這有什麼優點? 甲和乙可能都已經為了這個官司花費了不少心力,不能說因為今天甲把東西賣給丙,就讓前面這些努力都付諸流水,一切都要重來,這樣不僅對乙不公平,也浪費法院的時間。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讓一切都能繼續下去,這樣不是很好? 但是相對的,你想想看,今天甲已經把東西賣給丙了,這個訴訟甲還會認真打嗎?好吧,這很難說,也許甲很有良心,所以還是繼續把訴訟認真打完,但也可能甲很糟糕,錢收了以後就拍拍屁股走人,不管丙生死,所以,採取當事人恆定原則的缺點就在於:繼受人的程序保障可能受到影響。 (那丙怎麼辦?丙可能可以選...
上星期六考完了律師、司法官的一試 不知道大家對答案了嗎? 克允相信大家應該都考得不錯,都能夠順利進到第二試 稍微喘口氣,休息一下,繼續朝第二試邁進! 今天讓我們一起帶著輕鬆愉快的心情來看姜老師這篇7月份文章的整理吧! 在看之前,請大家先思考下列問題: 一、自認和擬制自認有何差別? 二、單純的「不爭執」是否構成「自認」? 三、法院之闡明與自認的關係? --------------------------------------------------------- 一、自認與擬制自認的差別? (一)意義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民訴§279Ⅰ)。 擬制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民訴§280Ⅰ)。 (二)效力: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辯論主義的第二命題要求下,法院必須要受到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的基礎。 (三)區別實益:拘束力的強弱差異 自認除非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原則上不能撤銷(民訴§279Ⅲ)。 擬制自認本來就沒有自認的行為,所以不生撤銷的問題,而允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追復爭執,使其失去效力。 二、單純的「不爭執」是否構成「自認」? 我國有相當多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當事人「積極表示不爭執」,此時就該事實將會構成「自認」而非「擬制自認」(例:最高105台上2138決、100台上1939決)。 →姜老師於本篇文章中指出:由於自認的效果比較強烈,應該從嚴解釋認定,尤其社會通念上若不願意與對方進一步交談,或是顯示對於對方不耐煩或鄙夷者,也常用「沒有意見」這種用語,所以如果法院不願意進一步闡明,那應該解釋成「擬制自認」較為妥適。 三、不爭執協議與自認協議的轉化 (一)不爭執協議之意義 所謂的不爭執協議,乃係雙方當事人就特定事項達成不爭執之合意,性質上屬於「訴訟契約」的一種。 (二)不爭執協議轉化為自認協議 當事人倘若於爭點整理程序中,就特定爭點不爭執達成協議,而法院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該等事項闡明當事人就該等事項明白表示對其真實性予以肯認時,則該不爭執協議將得以藉由法官闡明而轉化為自認協議。 其實,老師在這篇文章中,只是...